【终审日期】2003-10-16
【调解日期】
【有效性】
【全文】
【案情】
原告:高树仁,男,1957年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大坪乡大坪村。
被告:福建省安溪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谢清河,局长。
2002年10月31日,高树仁雇用闽d61442号货车运载茶叶(色种毛茶)16000公斤左右从安溪县大坪乡欲前往厦门,其中12000公斤的茶叶没有办理外运手续及完税证明,被安溪县财政局农税稽查人员查获。2002年11月12日安溪县财政局就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告知高树仁,当天在高树仁放弃听证权利的情况下。安溪县财政局作出[2002]农税罚字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树仁处以72072元的罚款及应交税款、罚款共计86486.40元。高树仁于当天向安溪县财政局交清上述款项。嗣后,高树仁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泉州市财政局申请复议,2003年3月5日,泉州市财政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安溪县财政局的处罚决定。高树仁仍不服,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高树仁诉称,2002年10月31日,原告在同安区莲花镇小坪村和道地村等村落购买茶叶12000公斤,雇闽d/61442#大货车在道地村装车后,途经道地村花桥角落时,被被告执法人员以没有完税及外运手续,构成偷税、逃税行为为由强行扣留原告车辆及货物13天,并作出罚款72072元及补交税款、罚款共计86486.4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跨越行政区域越权执法,违反法定程序当场收取较大数额罚款,并未能告知被处罚人享有申辩及听证权利,超越职权非法扣押车辆,错误适用法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所作出的[2002]安税罚字31号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原告因非法扣押车辆所造成的损失3990元。
被告安溪县财政局辩称,原告诉称失实,被告查获的茶叶,是原告向安溪县大坪乡茶农收购的,从大坪乡装车运至距同安区界约30米处被被告执法人员查获。被告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越权执法问题。被告为查清案件事实暂留置原告作为偷税的运输工具,在查清事实并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即刻予以放行,不存在被告超越职权的问题。被告依据相关规定精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其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违法行为,经被告立案、调查、报批后,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前,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在原告放弃听证权利之后,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
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偷税的行为有原告的陈述及证人叶连革的证言为证,基本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10号)的精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在经过立案、调查、报批后,在原告放弃听证权利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主张,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当场收取较大数额罚款,被告的行为虽然不妥,但并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效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因非法扣押车辆赔偿其经济损失3990元,因被告扣押原告车辆行为是否非法未经依法确认,且被告扣押车辆行为,属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与本案不服行政处罚之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5月30日作出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安溪县财政局所作出的[2002]安税罚字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树仁诉称,(1)[2002]农税罚字第31号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依据不足。①首先,证人叶连革和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叶连革和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是原告的茶叶和车辆被扣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陈述,被上诉人的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再次,证人叶连革和张海波均可证实该批茶叶系原告在同安区连花镇小坪村和道地村等村落收购及在道地村被扣的事实。②原审判决认定“当天在原告放弃听证权利的情况下,被告作出[2002]农税罚字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③证人张海波的证言原审法院未采信是违法的。(2)[2002]农税罚字第31号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维持适用法律错误。①被上诉人到莲花镇查扣上诉人的车辆及茶叶缺乏法律依据,且属超越职权,该行为违法;②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偷税、逃税适用法律错误;③被上诉人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当场收取数额较大的罚款和送达处罚决定前才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行为违法;④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处理是违法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撤销安溪县财政局[2002]农税罚字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非法扣押毛茶和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99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安溪县财政局辩称,(1)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2)答辩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有关农业税收征管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被上诉人安溪县财政局具有农税稽查、征收及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高树仁利用闽1361442号车承运未税色种毛茶12000公斤从大坪乡外运未办理外运手续及完税证明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的该违法行为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哪种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未作认定,即适用该条款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其偷税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逃税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已履行了告知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上诉人已同意放弃听证权利。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告知权利的同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应认定为程序瑕疵。但被上诉人采取证据保全缺乏证据,应确认该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跨区执法及当场收缴罚款证据不足。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非法扣押上诉人车辆经济损失3990元的请求不作出处理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的请求并没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扣押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直接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另案裁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三目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溪县人民法院[2003]安行初字第00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安溪县财政局[2002]农税罚字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由被上诉人对本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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