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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万明骗取出境证件案

发布时间:2011-06-04   来源:老农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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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日期】2005-11-02
【调解日期】
【有效性】
【全文】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05)柘刑初字第39号判决书。
  2.案由: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承颖。
  被告人:邓万明,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柘荣县公安局宅中派出所民警。因本案于2005年7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开梓,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盛桥;审判员:陆英;人民陪审员:袁淑贞。
  6.审结时间:2005年11月2日。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12月至2001年5月间,被告人邓万明的朋友林杰(另案处理)与我国台湾地区人简文雄勾结,欲介绍女青年与台湾地区人结婚后,让她们以赴台湾地区探亲为名去打工,从中营利。林雪婷、江爱兰、郑爱芳三人通过林杰要求办理赴台湾地区的出入境证件,由于她们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无法赴台湾地区。林杰便向被告人邓万明要求为她们办理冒充辖区的居民户口及申请出境等材料,并许诺事成之后予以答谢。被告人邓万明通过柘荣县公安局宅中派出所户籍电脑查找到既达到法定婚龄又未婚的吴秀娇、范宝莲、孔玉英三人,将其户籍输出,把林雪婷、江爱兰、郑爱芳的相片分别贴在吴秀娇、范宝莲、孔玉英的《办理加急身份证申请表》上,盖宅中派出所印章,代签所长杨寿坤、张涛的签名,而后交给林杰。林杰将《办理加急身份证申请表》交给林雪婷、江爱兰、郑爱芳,办理了加急身份证,让三名女青年持冒名的身份证、户口籍分别与台湾地区人简文雄、徐政德、张祚元到宁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之后,林雪婷、江爱兰、郑爱芳又通过林杰将冒名吴秀娇、范宝莲、孔玉英的《中国公民出境申请表》等材料交给被告人邓万明填写有关政审内容和盖章后,再上报县、市公安局等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致使林雪婷、江爱兰、郑爱芳顺利申领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的通行证并出境到台湾地区。事后,被告人邓万明收受林杰价值1800元的摩托罗拉t2688手机一部和接受吃请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同案人森杰的供述,证人林雪婷、江爱兰、郑爱芳、吴秀娇、吴贵春、范宝莲、孔玉英、杨寿坤、张涛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万明身为公安机关基层派出所民警,在负责办理申请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明知林雪婷等三人企图出境到台湾地区打工,仍予以非法办理出入境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邓万明辩称:其行为不应构成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且其行为即使成立该罪,亦不属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此外,因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万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万明的行为在客观上不是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而只是一种出具有不真实的身份证明、户口簿等证明材料的行为,且其不具有负责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职责,不符合构成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主体要件,因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万明构成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不能成立的。此外,即使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则被告人邓万明的行为亦不属于隋节严重,而应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并且被告人邓万明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邓万明在柘荣县公安局宅中派出所任民警,其职责主要是内勤,负责户籍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1999年6、7月份左右,被告人邓万明的朋友林杰(另案处理)与台湾人简文雄合谋,欲介绍策划大陆女青年与台湾地区人登记结婚后,让大陆女青年以赴台湾探亲为名去台湾打工,从中渔利。1999年12月至2001年5月间,同案人林杰策划让林雪婷、江爱兰、郑爱芳等三名女青年到台湾地区打工,因上述三人都未达到满20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无法通过登记结婚后以探亲的方式去台湾地区,林杰便找到被告人邓万明,告知被告人邓万明上述情况后,要求邓万明帮助办理上述三人分别冒充宅中乡的居民户籍。在同案人林杰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人邓万明分三次通过柘荣县公安局宅中派出所的电脑,查找到既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又未婚的吴秀娇、范宝莲、孔玉英三名女青年的户籍,将她们的户籍输出,把林雪婷、江爱兰、郑爱芳的相片分别贴在吴秀娇、范宝莲、孔玉英的《办理加急身份证申请表》上,并盖上宅中派出所的印章,代签上所长杨寿坤、张涛的名字,而后将三份申请表及户口簿交给林杰。林杰将上述材料分别交给林雪婷、江爱兰、郑爱芳,由她们各自去柘荣县公安局办理了加急身份证。林雪婷、江爱兰、郑爱芳三人又持该假冒的加急身份证、户口簿,在被告人林杰的联系策划下,分别与台湾地区人简文雄、徐政德、张祚元在宁德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林雪婷等三人又通过林杰,将冒名吴秀娇、范宝莲、孔玉英的《中国公民出境申请表》等材料交给被告人邓万明,被告人邓万明审核填写了有关政审内容并盖章,又帮助办理了虚假的《华侨港澳台同胞临时住宿登记表》后,将上述材料交还林杰。林杰将上述材料交给林雪婷等三人,由她们各自向柘荣县公安局申请办理出入台湾地区的通行证。其后,林雪婷等三人均顺利领取到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的通行证并出境前往台湾地区。事后,被告人邓万明收受林杰价值1800元的摩托罗拉t2688手机一部。在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人邓万明已将该手机丢失,被告人邓万明的近亲属退出该手机价款1800元人民币。
  另查明,2005年6月17日,因同案人林杰去向不明,在柘荣县公安局干警的要求下,被告人邓万明通过电话联系,了解到林杰在柘荣县茶叶公司宿舍,从而帮助公安人员将林杰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人林杰的供述证实:1999年6、7月份,其与台湾地区人简文雄认识后,便合谋介绍大陆女青年赴台湾打工渔利。1999年12月至2001年5月间,其欲介绍林雪婷、江爱兰、郑爱芳等三人前往台湾地区打工,因她们三人均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便找到时在柘荣县公安局宅中派出所任户籍警的被告人邓万明,告知上述三人均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但欲与台湾地区人登记结婚后以探亲的方式前往台湾打工的情况。在其的再三要求下,被告人邓万明分三次帮助办理了林雪婷、江爱兰、郑爱芳三人冒充宅中乡的吴秀娇、范宝莲、孔玉英的加急身份证申请表及相应的户籍证明,从而使上述三人顺利地与其联系介绍的台湾地区人简文雄、徐政德、张祚元等三人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其后,被告人邓万明又帮助审核填写了《中国公民出境申请表》中有关政审的内容,并盖章。通过被告人邓万明的帮助,林雪婷、江爱兰、郑爱芳均顺利领到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的通行证,并出境前往台湾地区打工。事后,其有送给被告人邓万明一部摩托罗拉t2688手机。
  2.证人林雪婷、江爱兰、郑爱芳的证言可以证实:1999年12月至2001年5月间,她们三人通过林杰介绍,欲前往台湾地区打工,因她们三人均未达到满20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便通过林杰的帮助,由林杰找人帮她们办理了冒充宅中乡吴秀娇、范宝莲、孔玉英的加急身份证申请表及户口簿,之后,又通过林杰的联系介绍,分别与台湾地区人简文雄、徐政德、张祚元在宁德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有关《中国公民出境申请表》中的政审内容,都由林杰代为办理。她们三人申请并领到往来台湾地区的通行证之后,均前往台湾地区打工。
  3.证人吴秀娇、吴贵春、范宝莲、孔玉英的证言可以证实:吴秀娇、范宝莲、孔玉英等三人在1999年至2001年间,未与台湾地区人进行过登记结婚,亦未曾到台湾地区打工。
  4.证人杨寿坤、张涛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邓万明冒充他们进行签名的情况。
  5.抓获同案人林杰的经过的书证可以证实:2005年6月17日,在被告人邓万明的帮助下,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人林杰。
  6.柘荣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出具的关于办理出国(境)证件流程的说明可以证实:申请出国(境)的人办理出入国(境)证件的流程及辖区派出所负责审查申请人所填写内容是否属实,是否同意出境等内容。
  7.柘荣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邓万明系柘荣县公安局正式干警,1996年至2005年在柘荣县宅中派出所工作。
  8.林雪婷、江爱兰、郑爱芳等三人冒充吴秀娇、范宝莲、孔玉英等三人申请出境材料等三份书证可以证实:林雪婷、江爱兰、郑爱芳等三人冒充他人后,分别与台湾地区人简文雄、徐政德、张祚元等登记结婚,并顺利申领到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的情况。
  9.柘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证实:被告人邓万明收受林杰所送的摩托罗拉t2688型手机价值1800元。
  10.被告人邓万明的供述可以证实:1996年至2005年期间,其在柘荣县公安局宅中派出所任民警,主要负责户籍等内勤工作。
  1999年12月至2001年5日间,同案人林杰告知,林雪婷、江爱兰、郑爱芳等三名女青年要去台湾地区打工,因三人均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因此要求其帮助办理林雪婷、江爱兰、郑爱芳等三人冒充宅中乡其他未婚女青年的户籍及身份,其开始不答应。但在林杰的多次要求下,答应帮助办理,并让林雪婷、江爱兰、郑爱芳等三人冒充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又未婚的吴秀娇、范宝莲、孔玉英,为她们办理加急身份证申请表,代签所长杨寿坤、张涛的名字。其后,又应林杰的要求,填写了虚假的《华侨港澳台同胞临时住宿登记表》及审核填写《中国公民出境申请表》中的政审内容。事后,林杰送给其一部摩托罗拉t2688手机。
  2005年6月17日,在柘荣县公安局干警的要求下,其帮助公安人员联系并抓获了同案人林杰。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邓万明在同案人林杰明确告知他,林雪婷等三人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冒充宅中乡吴秀娇等人的身份和户籍是为了办理与台湾地区人结婚登记,从而骗取往来台湾地区的通行证并前往台湾地区打工的情况下,仍然在同案人林杰的多次要求下,帮助实施办理林雪婷等三人假冒吴秀娇等人身份和户籍等相关行为,客观上直接帮助林杰等人骗取了往来台湾地区的通行证,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万明的行为构成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其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邓万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万明的行为不构成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邓万明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林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人)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因此,被告人邓万明协助抓获林杰的行为构成立功,可予以从轻处罚。此外,鉴于被告人邓万明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案审理过程中,其近亲属退出被告人邓万明所收受的赃物相应的价款,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邓万明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赃款18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柘荣县人民检察机关以邓万明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却判决邓万明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被告人邓万明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罪?
  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据此,行为人的行为若要构成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则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定的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职责,并实施了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本案中,邓万明系派出所民警,并没有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职责,其所实施的出具虚假的户籍身份证明及填写虚假的《华侨港澳台同胞临时住宿登记表》等行为虽然与当事人申请办理出境证件有关联且该行为存在渎职,但并非是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因此,邓万明的行为不构成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在邓万明的行为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的情况下,本案涉及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邓万明的行为构成何罪?这其中的关键就在于对同案人林杰的定罪以及邓万明与林杰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而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本案中,同案人林杰明知林雪婷、江爱兰、郑爱芳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在大陆不能通过与台湾地区人登记结婚后,以探亲的名义出境前往台湾地区,即林杰明知林雪婷等三人不具有以上述方式出境的合法资格,仍然策划、指挥林雪婷等三人以登记结婚、探亲的名义出境。其后,同案人林杰又让林雪婷等三人冒充他人的身份和户籍,通过与台湾地区人登记结婚并以探亲的名义,顺利地骗取了林雪婷等三人来往台湾地区的通行证,为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使用,致使林雪婷等均顺利出境前往台湾地区。上述同案人林杰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骗取出境证件罪,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邓万明在同案人林杰明确告知他,林雪婷等三人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冒充吴秀娇等人的身份和户籍是为了办理与台湾地区人结婚登记,从而骗取往来台湾的通行证并前往台湾地区打工的情况下,仍然在同案人林杰的多次要求下,帮助实施办理了林雪婷等三人假冒吴秀娇等人身份和户籍等相关行为,其行为在客观上直接帮助林杰等人骗取了往来台湾地区的通行证,是对林杰等人骗取出境证件行为的帮助。因此,邓万明与林杰共同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且其系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
  由于同案人林杰还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则邓万明是否与同案人共同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仍然必须予以明确。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客观行为方式表现为领导、策划、指挥等行为,或者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介绍、引诱等行为。本案中,邓万明并没有自己实施或帮助同案人林杰实施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或者在林杰的指挥下,实施拉拢、介绍、引诱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因而就此角度而言,邓万明与同案人林杰并不共同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而实施骗取出境证件行为的,则无论行为人是否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人共同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共同犯罪,亦无论其所实施的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直接导致组织者成功地让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人的行为均应按骗取出境证件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虽然邓万明的行为在客观上直接帮助林杰等人骗取了出境证件,并间接地使林杰组织的林雪婷等三人偷越了国(边)境,但按上述刑法规定,在邓万明仅实施办理林雪婷等三人假冒吴秀娇等人身份和户籍等行为而没有实施帮助林杰领导、策划或拉拢、引诱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情况下,无论邓万明与同案人林杰是否共同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均应按骗取出境证件罪定罪处罚。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以邓万明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陆秀容 吴盛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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