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日期】2005-06-20
【调解日期】
【有效性】
【全文】
原告 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大厦东楼7层1702—1706室。
法定代表人 叶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姜太行,男,汉族,1948年7月24日出生,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泰山路202号8区4—18号。
委托代理人 段春梅,女,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友谊路15号。
被告 北京采招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中联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 黄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张玉瑞,男,汉族,1953年4月18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安德东里4号楼2门7号。
委托代理人 宋雁宁,男,汉族,1980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采招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中市区阜南路19号。
原告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采招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太行、段春梅,被告北京采招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瑞、宋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公告》,自2000年起,“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成为唯一一家国家指定的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公告的网站,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其在业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而且常被业内外简称为“采购与招标网”。2004年11月18日,原告发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初审公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权利的严重侵害,并于2004年11月30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关于对申请“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的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申请的“采购招标网”显然是与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存在名称上的相似性,足以造成他人的误解。被告显然是想搭原告的便车牟取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备案登记的网站名称“采购招标网”与原告的网站名称“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相似,足以造成他人误解,并请求将该备案登记予以撤销;2、被告在《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及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中国工程招标网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采招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这是原告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的行政纠纷。在互联网上,大量存在以通用名称命名的网站,“采购招标”是通用名称,不侵犯任何人的知识产权。此外还存在“中国招标采购网”网站名称,该网站名称与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更为相似。“中国”、“采购”、“招标”、“网”这样的通用名词,不存在知识产权;或者说知识产权仅在于该名称本身,没有扩大保护的余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20022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3、040256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的公告;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初步审定的公告;6、原告《关于对申请“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的异议》。
原告以证据材料1—4证明原告是“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的合法所有人,以证据材料4、5证明被告的“采购招标网”与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相似,以证据材料6证明原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无权使用“最权威”、“权威性”的宣传,向其他竞争对手主张权威性,本身就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有合法使用权,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进行虚假陈述,称其是由“神华公司”等出资组成的,也就是说由“神华公司”主办、主管。
被告北京采招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7、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管理办法》;8、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9、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查询信息》;10、《中国报刊大全1999—2000》。
被告以证据材料7证明被告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经过实质审查、异议而合法获得;以证据材料8证明被告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获得行政许可;以证据材料9证明存在“中国招标采购网”网站名称,原告对“采购、招标”并非唯一“权利人”;以证据材料10证明“中国**”和“**”式的商业标识名称大量存在。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获得行政许可并不能说明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主张自己是“采购、招标”的唯一权利人,而是主张被告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与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相似,足以造成他人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有异议,报刊与网站不存在可比性,网站名称不是商业标识名称。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4、6、7、8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已承认其已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了“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故本院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材料9系网页内容,未经公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虽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出示了其原件,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报刊名称与网站名称为商业标识的不同形式,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0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9年12月3日,其经营范围是:国内招标与投标服务;国内资金采购;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业务;工程管理、投资、商务及其他经济信息咨询;工程及设备安装监理;高新技术项目、实业项目的投资;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承办国内高新技术成果及产品展览,相关业务人员培训;互联网信息服务;利用www.chinabidding.com.cn网站发布网络广告。
2001年4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公告,公告号为:01020200141200004,该网站对应的域名为:chinabidding.com.cn。
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为:京icp证020022号),其中载明:业务种类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服务范围为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有效期自2002年4月11日至2007年4月10日。
2004年3月22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为:京icp证040256号),其中载明:业务种类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服务范围为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有效期自2004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22日。
原告主张: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公告》,自2000年起,“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成为唯一一家国家指定的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公告的网站,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其在业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而且常被业内外简称为“采购与招标网”。
被告成立于2004年3月15日,其经营范围是: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bbs以外的内容。)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2004年11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公告,公告号为:010202004111800005,该网站对应的域名为:cnbidding.com.cn。
2004年11月30日,原告就被告注册“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被公告一事,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异议,请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驳回被告申请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
2004年12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备案登记。
国家邮政局报刊发行局编、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报刊大全1999—2000》(1999年10月第1版)中,记载了包括《中国青年报》、《青年报》,《中国少年报》、《少年报》,《中国法学》、《法学》,《中国电子报》、《电子报》,《中国环境报》、《环境报》,《中国妇女》、《妇女》,《中国职业技术教育》、《职业技术教育》,《中国作家》、《作家》,《中国蔬菜》、《蔬菜》,《中国茶叶》、《茶叶》,《中国水产科学》、《水产科学》,《中国陶瓷》、《陶瓷》等名称的报刊。
另查,2000年9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和《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同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施行。上述规定目前均已被废止。
2004年10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管理办法》施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应使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原告以被告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与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存在名称上的相似性,足以造成他人的误解,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被告关于本案是原告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的行政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备案登记,这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但“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并不能够因此而当然地成为一种权利。
“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中的“中国”是地域概念,“采购与招标”表示行业经营方式,“网”是网站名称中必备的通用名称。可见,“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识别性。
原告虽主张自2000年起,“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成为唯一一家国家指定的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公告的网站,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其在业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而且常被业内外简称为“采购与招标网”,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通过向相关公众提供采购、招标信息的经营方式,长期使用后已被相关消费者和同业者认为起到区别出处的作用,即通过实际使用为相关公众知悉,并具有识别性。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已经成为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与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存在名称上的相似性,足以造成他人的误解,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人民陪审员 付忠勇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春玮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