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2001-04-10
【实施日期】2001-04-10
【有效性】有效
【全文】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发〔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业特产税的征收范围
凡在本省境内非农业税计税面积上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取得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毛茶、水果(含干果)、蚕茧、花卉、食用菌等收入;
(二)水产品收入,包括海水、淡水及滩涂养殖与捕捞和水生植物的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含竹笋)的收入;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或批准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对零星生产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只征收农业税,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果树、茶叶等集中种植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经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也可以折算征收农业税。
二、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
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文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确定。
农业特产税征收附加,按农业特产税的20%执行,随同农业特产税一并征收。经济条件好、村级开支有保障的县(市),经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也可以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对国有农市场、政法系统的农场以及有农业特产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等单位,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三、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农业特产品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二)纳税人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由纳税人申报或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和略低于市场价格计算核定。
(三)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用于连续加工成成品(或者半成品)的,其计税依据为折算的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具体折算办法由县级征收机关制定。
四、农业特产税的减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征农业特产税:
1.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在试验期间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
2.在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地、场垣隙地和规定标准内的自留地上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纳税人申请,经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特产税:
1.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及其他地区的特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2.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的当年起,准予免税1年至3年。
(三)对于以核定收入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将实际收入同核定收入进行比较,得出歉收成数。纳税人可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特产税的申请,经乡(镇)征收机关审核后,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1.歉收五成以上的全免;
2.歉收三成以上不至五成的减征50%;
3.歉收不到三成的不予减征。
(四)县级农业税征收机关应当从当年农业特产税依率计征税额及附加中提取7%的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掌握,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特困户等纳税困难农户的农业特产税减免;提取5%的农业特产税灾减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掌握,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自然灾害的农业特产税减免。
农业特产税的附加,随农业特产税的减免作相应的减免。
五、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征收机关征收税款及其附加,应当给纳税人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征收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的凭证。县级农税征收机关可按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的5%提取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具体农业特产品的收获或出售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征收机关核定征收农业特产税。核定征税的具体办法,由县级征收机关规定。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农税征收机关依法开展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制定的税收政策,认真进行税源的调查核实,不得平均摊和重复征收,也不得擅自增加征税品目和提高征收标准。要切实做好政府法规的宣传,教育和督促纳税人自觉履行纳税义务。
2001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及附加依照本通知的规定计算征收。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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